
案情回顾
申某与李某是夫妻,育有申大、申二两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房改政策购买案涉房屋,2002年登记在申某名下。2003年李某去世,未留有遗嘱,继承人也未对房屋进行分割。
2015年4月,申某与申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以20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申二,但申二始终未支付任何价款。随后,房屋过户至申二名下。现申大诉至法院,主张父亲申某与申二恶意串通,损害其继承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某与申二虽形式上签订买卖合同,但无实际付款履约行为,亦无买卖真意,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申某名下,系申某和李某婚姻期间所得且没有有效书面约定归一方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去世后,共同财产权属状态发生变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一方去世后进入遗产分割阶段时,对于属于去世一方遗产份额部分,如果在世一方与个别子女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其他继承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无效。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数据显示,继承纠纷案件近年同比增长约38.92%,其中76.8%涉及房产分配。为避免此类家庭纠纷,处分财产要谨守程序,避免采用签订“名实不符”合同方式。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证提示
便捷往往藏“陷阱”,依法规范才是“坚固盾牌”。
在现实生活中,像申家这样的情况绝非偶然。在很多人眼中,直接办理过户仿佛是一条通往继承的“捷径”。然而,这条“捷径”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风险。由于缺乏专业、规范的流程引导和明确的权责界定,每一步都充满了不确定性。就像申家,完全可以先办理继承公证,然后凭公证书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因为没有进行规范的继承手续办理,家庭成员之间的信任瞬间崩塌,还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实在是得不偿失。
当事人若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登记错误,可通过诉讼确认权属。这一规则为继承纠纷中的不动产变更登记提供了核心裁判逻辑。继承公证通过专业化证据审查,为法院裁判、不动产登记提供了“预审”功能,既降低司法成本,又保障登记准确性。
便民提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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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