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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有偿转让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公证|公证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之三

日期:2016-06-28  浏览:3295

 

许多当事人在办理公证中,对公证员在涉及未成年人方面的审查不解,甚至提出异议甚至恶言相向。

  未成年人因其自身的特点,无法亲自对其财产进行占用、使用、收益与处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一定的管理义务,但这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必须是以为了子女的利益方可处分其财产为原则加以限制的。

  下面为您介绍公证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保护,希望能解除您的疑惑。

  《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虽然立法并未对该原则做更多的阐释,但许多公证人普遍认为,所谓“为了子女利益方可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最低限度上应当被视为法定代理人无权无对价地处分未成年人的财产。因此,对于法定代理人代为申办的赠与公证,公证机构一般不予受理,但以未成年人作为受赠人的除外。

  对于涉及法定代理人有偿转让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公证申请的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普遍要求公证承办人员除了需按照一般的办证规则对公证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提交的财产凭证、文书内容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外,还需对法定代理人是否确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主观目的进行必要的核实。此时,公证员不会仅听取法定代理人的一面之词,而是需要通过核实标的物价值、标的物转让手段、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综合考量法定代理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必要时还可以就该有偿转让行为听取未成年人本人的意思表示。公证人经审查如认为,法定代理人有偿转让未成年人财产的行为确系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诸如为了改善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等,公证机构可以受理此类公证。若经审查发现,法定代理人并非为被监护人利益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公证员有权拒绝受理该公证。

  文书内容等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审查外,还需对法定代理人是否确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这一主观目的进行必要的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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