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讨文章
论银行保管箱遗物提取公证
日期:2011-12-13 浏览:9709
保管箱租赁是银行开展的一项业务。当人们觉得贵重财物放在私人住宅或办公场所不安全的时候,银行保管箱就成为较佳的选择。与“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222条)的一般租赁关系有所不同,保管箱租赁是一种特殊的租赁关系,寄存财物的是承租人,银行是出租人,同时也是保管财物的保管人。当承租人一旦死亡后,死者亲属并不能直接提取保管箱内的遗物,按照银行有关规定,只有死者的合法继承人才能提取。
一、通常的做法。
鉴于上述原因,当承租人死亡后,死者亲属会向公证处提出申请,提取死者遗留在银行保管箱内的财物。此时,如何办理公证就成为公证处需要解决的问题。试举一例:何某(女)于2001年3月12日死亡,生前已婚,与其丈夫陆某某(1997年死亡)只生育儿子陆某一人;何某的父亲何氏,母亲高氏均先于她去世;何某生前在银行租有保管箱一个.箱内寄存财物如下:
(一)何某名下的银行存折两本;
(二)何某名下的房地产证一本;
(三)陆某名下的银行存折一本;
(四)高氏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一本;
(五)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2000元、新加坡币500元、美金200元;
(六)金戒指四只、手链一条、项链一条;
(七)手表一只;
(八)钥匙三条;
(九)保证金收据(保管箱)一张
(十)其它文书、证明材料、单据若干张。
实践中,公证处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公证员依据我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直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将死者存放在保管箱内的财物作为遗产,指定由其继承人继承;第二种,公证员(二人)与申请人一起前往银行会同银行代表当面开启保管箱,并对箱内财物进行清点、造册;然后,根据第一种做法一样,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二、提取物的性质和特征。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明确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包括三个含义:(一)、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财产不为遗产; (二)、遗产是公民的个人所有财产,不属于个人的财产不能为遗产:(三)、遗产是公民的合法财产,不是公民合法取得的和合法享有的财产不能为遗产。相对而言,继承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被继承人生前立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承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公民实际享有继承权并取得遗产应具备以下条件:首先,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其次,被继承人留有遗产;再次,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
理论一向认为,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只能是遗产。从本例看,何某保管箱内既有其名下的财产,也有其儿子陆某名下的财产,还有其母亲高氏的遗产以及一些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笔者认为,这部分财物所有权归属难以确定)。既然不都是死者的遗产,继承法律关系就不成立。故此,前面办理公证的两种做法笼统地将死者保管箱内全部财物当遗产继承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
现实中,也有人提出第三种公证做法,就是只对保管箱内属于死者的遗产部分办理继承权公证,对其它财物置之不理。显然,这种做法是不负责任的。申请人如何取出其它财物,银行将其它财物移交何人,或是否继续长期保管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谁来负责等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现在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以非继承的方式一次性全部提取保管箱内的财物。
三、保管人的介入及其意义。
遗产保管人是指对遗产负责保存和管理人。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按此规定,对遗产负有保管义务的首先是存有遗产的人。存有遗产的人是遗产的法定保管人,他可能是继承人,也可能不是继承人。继承人既有保管遗产的义务,也有保管遗产的权利;非继承人只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而没有权利,保管只是暂时的。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占有财产,继承开始后,应由谁保管遗产呢?我国《继承法》第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应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遗嘱执行人保管(注1)。本例中,何某生前占有财产(只是通过租赁关系将财产交由银行保管),陆某是知道何某死亡的继承人,理所当然地成为了何某遗产的法定保管人。考虑到何某遗有的财产中:(一)有其本人的遗产;(二)有他人的财产;(三)有他人的遗产,后两项统称为何某的遗物。故此,笔者认为,公证处应为陆某出具《遗产及遗物保管公证书》,在没有发现何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按我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人顺序确认陆某为上述遗产及遗物的保管人。
法定保管人地位的确立,解决了继承权公证所带来的困惑,其意义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终止了承租人(即死者)与银行之间的保管箱租赁合同关系,减少法定保管人乃至继承人不必要的损失(注:超过租赁期限,银行按自动续租处理)。
(二)、银行按照一定的合法程序,清楚、放心、安全地将保管的财物移交给法定保管人,从而避免了将来不必要的纷争。
(三)、依据公证处、申请人、银行三方当事人共同清点,制作的财物清单,使法定保管人能够实现:1、及时分离出死者的遗产办理继承手续;2、取回属于自己的财物;3、如有他人财物及时通知、返还,物归原主;4、对剩余遗物妥善保管。
四、实践诚实信用原则。
虽然现行法律没有对法定保管人保管遗产及遗物的义务和时效作出规定,但在一般情况下,法定保管人应行使保管义务:除上面提到的清点、造册外,还要负责通知继承人,妥善保管,及时移交遗产及遗物等义务。为了约束其自觉履行义务,笔者建议公证处在办理《遗产及遗物保管公证书》的同时,办理一份《具结书》,两份公证书相粘连,作合订本使用。《具结书》内容大体如下:
具结人:陆某,性别、出生时间、住址、身份证号码。
内容:我的母亲何某于2001年3月12日在某医院(或家里)去世。我亲自料理了母亲的后事,负责收拾和整理了母亲的遗物,我并无发现母亲留有遗嘱。母亲生前在某银行租有保管箱一个(箱号:XXX),经清点,箱内有遗产及遗物若干(清单附后)。根据公证处第XXX号《遗产及遗物保管公证书》,我是何某上述遗产及遗物的保管人,理应负有保管义务。我保证:妥善保管上述遗产及遗物,除为自己继承外,应及时通知、协助其他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对于箱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应及时移交,物归原主,如固上述原因对遗物造成损害或对遗产构成侵权的,我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结人:陆某(签名)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恪守信用,诚实不欺,善意地行使权利,善意地履行义务,如果违反了这一原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目前法律体制下,公证处行使的监管作用十分有限,以当事人承诺的方式来保证民事义务的履行不失为可行之途。
银行保管箱遗物提取公证是近年公证业务出现的一项新内容,往往容易被单纯地理解为继承权公证。确定遗产法定保管人是办理公证的关键,从而为实现公证处、保管人、银行三方共同目的,起到了桥梁作用。
注1、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10月第1版第206页。
作者:林峰
发表在《广东公证》2002年第三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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